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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长殡葬服务】瓦房店*殡仪|瓦房店殡葬*服务-追悼会策划
发布日期:2022-09-26 12:15:06 访问数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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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殡仪|瓦房店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png

瓦房店市矿藏资源丰富,矿种繁多,有金属和非金属矿藏30余种。特别是非金属矿藏,储量大、品位高,有着巨大的开发价值,其中花岗岩、大理石、石灰石、粘土质页岩、海卵石等储量约有6.5亿立方米。金、银、锌、磷等矿藏也有相当储量。瓦房店市被誉为“东方钻石城”,金刚石储量占全国已探明储量的54%,多呈8面体和12面体,质地优良,晶形完整,色泽晶莹剔透,首饰级含量占70%,在国际市场上属一流。
境内富含天然矿泉,清纯甘洌,含有锶(Sr)、溴(Br)、氡(Rn)、低钠(Na)、偏硅酸等16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现通过国家和省鉴定9处,开发4处。境内存储优质地下热资源,位于许屯镇龙门汤地下热矿泉,水温达63℃,日供水量可达2000吨,含有10余种人体所需的微量元素,是理想的沐浴和饮用双重型高温热矿泉。
境内石灰石资源分布广,纵跨3个地质时代,质优、储量大,CaO含量多为50%—53%,大都裸露地表,分布10余个乡镇,面积达327.1平方公里,占全市总面积的8.62%,存储量10亿立方米以上,开发潜力巨大。

河流

瓦房店市河流属季节性,冬春两季流量较小,多数断流。大多数河流独流入海,源短流急,洪水汇流时间短。全市共有大小河流118条,流域面积由大到小依次为复州河、大沙河、浮渡河、岚崮河、苇套河、南极河、永宁河、九道河、鞍子河、红沿河、回头河,其中浮渡河为界河,大沙河、鞍子河是跨市区河流。
瓦房店市最大的河流是复州河,复州河流域面积为1638平方公里,其中瓦房店境内面积为1342.7平方公里。复州河发源于普兰店区同益街道老帽山南麓,是大连地区第二大河流。流经普兰店区的安波、同益和瓦房店市的松树、得利寺、太阳、老虎屯、复州、仙浴湾、杨家、三台子等10个街道、乡、镇,于三台满族乡西蓝旗的老羊头注入渤海。干流全长137km。有一级支流8条,其中左岸有4条,以岚崮河为最大;右岸4条,以九道河为最大。该河属于山溪性河流,河流平均比降1.5‰。流域内多年平均径流量3.42亿立方米。本流域干流上有大型水库2座——松树水库、东风水库,中型水库1座——七道房水库。支流上有中型水库3座——九龙水库、莲花水库、大河水库,小型水库7座。瓦房店市城市生活及工农业用水主要来自该河。1971年在上游建成了松树水库,控制流域面积302.4平方公里,经除险加固后,水库总库容1.67亿立方米,兴利库容9102万立方米,是一座防洪、灌溉、供水、养鱼等综合利用大Ⅱ型水库,主要担负瓦房店市的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任务。该河下游1992年建成东风水库,总库容1.42亿立方米,兴利库容9370万立方米。

气候特征

瓦房店属暖温带季风气候区,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四季分明,年平均气温9.3℃,无霜期165—185天,平均降水量580—750毫米,全年太阳总辐射量143.3千卡/平方厘米。

人口民族

编辑 播报
2017年末全市总人口93.1万(不含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管的长兴岛街道和交流岛街道)。全年出生人口数8342人,死亡人口数6962人,人口出生率8.9‰,死亡率7.43‰,自然增长率1.47‰。 [4] 
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瓦房店市常住人口818847人。 [35] 
境内除汉族外,还有24个少数民族:蒙古族、回族、藏族、维吾尔族、苗族、彝族、壮族、布依族、朝鲜族、满族、侗族、白族、土家族、哈尼族、哈萨克族、傣族、黎族、畲族、达斡尔族、仫佬族、撒拉族、锡伯族、俄罗斯族、鄂温克族。

政治

编辑 播报
现任领导
职位
姓名
市委书记
马英骥
市委副书记、代市长
李巍
市委常委、副市长
王占林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宋玉章
参考资料 [41] 

综合经济

编辑 播报
全市经济较快发展。初步核算,2010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650.2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24%。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71.3亿元,增长8.4%;第二产业增加值396.1亿元,增长33.9%,其中工业增加值376.6亿元,增长35.1%;第三产业增加值182.8亿元,增长12.8%。三次产业比重依次为11.0%、60.9%和28.1%。按户籍人口计算,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到65038元,折合9821美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11.2%。“十一五”期间,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9.0%,总量比2005年增长1.77倍。三次产业结构由2005年的17.3:54.4:28.3,调整为11.0:60.9:28.1。
财政收入快速增长。全年财政一般预算收入35.6亿元,比上年增长41.9%,“十一五”年均增速34.5%,连续五年列辽宁省44个县级市第一名。政总收入113.1亿元,增长123.8%,首次财政收入超百亿。全年财政一般预算支出44.4亿元,比上年增长36.5%,“十一五”年均增速30.1%。
税收收入列大连北三市首位。2010年,瓦房店市税收收入239043万元,非税收入116753万元,税收入占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达到67%,列北三市首位。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火葬服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灵车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灵车处理
第十三条 *灵车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灵车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灵车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灵车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灵车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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