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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花圈店

东周至秦归东胡。汉至三国属鲜卑族。
晋至隋归契丹族。
唐属河北道松漠都督府辖。
五代十国复归契丹族据。
辽至北宋属上京道乌古部乌古敌烈统军司辖,金至南宋属金临潢府路东北路招讨司辖。
元为蒙古王公斡赤斤封地,属中书省宁昌路折连川辖。
明为蒙王兀良哈领地,清初仍为兀良哈领地,后封为扎萨克辅国公牧地,属哲里木盟郭尔罗斯前旗辖。
清末设吉林巡府,归东三省总督节制。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1月9日),东三省总督徐世昌等向清廷奏请,在吉林“省城之西郭尔罗斯所放蒙荒地,长春、洮南两府道,拟于适中之长岭子地方设知县一员,名曰长岭县”。十二日月二十六日,光绪御笔朱批会议政务处议复,增设“吉林省属长岭县”,“酌派设治委员先行试办”。设治初,“花翎四品顶戴准补双城厅通判,蒙荒行局总理兼任试办长岭县设治委员张呈泰,暂就伏龙泉原设蒙荒行局”,启用“长岭县设治委员之关防”任事理政。同年秋,将新安镇(原属农安县)以北新垦旗地,“并析农安县西境农家、农齐、农国3区置长岭县”。设治委员办公地点也由伏龙泉迁驻长岭子屯(今长岭镇)办公。在长岭子屯东头(今东门外道南)设临时衙署、临时监狱(均租用民房)。
[3] 宣统元年六月二十一日(1909年8月6日),撤销长岭县设治委员,开始启用木质的“长岭县之关防”印章,也就是正式设县。
民国二年(1913年),实行官制改革,长岭县划归吉林省西南路道尹管辖。三年(1914年6月),西南路改为吉长道,长岭县隶属吉长道管辖。八年(1919年)将11个乡改为11个区。十八年(1929年)2月25日,废除道级建制,长岭县直隶吉林省。十九年(1930年)遭涝灾后,将全县11个区缩变为8个区:一区(县城)、二区(流水坨子)、三区(太平山)、四区(利发盛)、五区(新安镇)、六区(七号即鲍家烧锅)、七区(北正镇)、八区(泰和镇)。二十七年(1938年1月),日伪政权实行街村制,全县8个区改划为一个街,16个村。三十年(1941年7月1日),四平省成立,长岭县划归四平省管辖,全县辖1街14村。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2月),长岭县建立了人民政府,隶属辽西省二专署。同年6月,辽西省改称辽吉省,长岭县改隶辽吉省二专署。三十六年(1947年),长岭县下辖9个区。三十七年(1948年7月),辽吉省改称辽北省,长岭县隶属辽北省二专署。
1949年4月,东北实行新区划,长岭县划归吉林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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