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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殡仪|常宁殡葬*服务

常宁境内地质地层复杂,自古生界的寒武系到新生界的第四系,除新生界第三系外,均有出露。岩石以沉积岩为主,约占80%,出露于古生界至新生界的不同地质时期,火成岩分布较小,有数十个岩体出露,面积约428平方千米,以花岗岩为主,伴有中偏酸性的花岗闪长岩和少量基性煌斑岩,玄武质珍岩等。大地构造,属于华南加里东褶皱区,即华南褶皱系耒(阳)临(武)南北褶皱带的北端,衡阳盆地的南缘,分为加里东构造层、海西一印支构造层、燕山构造层。
[10] 土壤
常宁市土壤分为地带性土壤和非地带性土壤,共9个土类,22个土属,233个土种。地带性土壤主要有山地草甸土,黄棕壤、黄壤、红壤。非地带性土壤主要有黑色石灰土、红色石灰土、紫色土、水稻土、河潮土。常宁市以水稻土、红壤土、紫色土、黄壤土面积较大,分布甚广,利用率最高。
[10] 水文
常宁水系完整,河网稠密。河川径流量主要由雨水补给,汛期降水较集中,非汛期降水偏少,丰枯流量悬殊,年水位变幅大,一般高水位出现于4—7月,低水位在10月至次年2月。常宁第一大水库洋泉水库担任着旱季供水给常宁市区的重任;第二大水库为超英水库。湘江干流水位变幅达11.00—15.51米,约平均流量为1370秒立方米,最大流量为18100秒立方米,最小流量为30秒立方米,多年平均流量为487.4亿立方米,径流时空分布总趋势与降水量分布相同,径流量多集中在春夏两季,4—7月径流量占全年径流量的60%以上,多年平均含沙量一般为0.1--0.5 千克/立方米,干流低于支流。境内湘江段及其支流宜水,潭水、浯水、舂陵水等水质较好,pH值大都在7.2左右。
[14] 气候
常宁属亚热带季风性湿润气候,四季分明,雨量充沛。但因塔山、大义山绵亘南部,中部低盆,有利空气滞留,春秋天气多变。各年度降水量、气温、日照等气象要素变化无常。
[14] 自然资源
编辑 播报土地资源
截至2010年,常宁按土地自然属性分:宜农耕地37910公顷,占总面积的18.52%;宜林地面积91950公顷,占总面积的44.1%;内陆水域14440公顷,占总面积7.05%;园地面积4180公顷,占总面积的2.06%。
[15] 水资源
常宁境内多年平均地表水总量约为162.11亿立方米,其中河川径流量15.36亿立方米,还原水量1.63亿立方米,容水量145.12立方米。地下水主要有松散岩类孔隙水和红层孔隙裂水,前者赋存于河流临岸阶地沙卵层中,受季节影响变化较大,一般厚度1—5米,均以散流或下降的形式向河谷等地排泄,后者赋存于紫色页岩中,以裂隙水为主,水量贫乏。境内水资源受地形大气环流等因素影响,地区分布不均匀,且水资源年际年内变化大,一般枯水年径流量只及年径量40%左右;年内降水多集中于4月至6月,这3个月降水量一般占全年水总量一半左右,同期河川径流量一般占年径流量一半以上。2010年,境内水能资源理论藏量(含境内湘江干流一段)共计105610千瓦,除湘江干流由省统一开发外,属市内可开发的小水电蕴藏量30860千瓦,其中舂陵水、宜水、潭水、浯水共29156千瓦,占94.5%;其他水系1704千瓦,占5.5%。开发16045千瓦,占可开发总量52%,却还有48%的水能理论藏量有待开发利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火葬服务、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火葬服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灵车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灵车处理
第十三条 *灵车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灵车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灵车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灵车、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灵车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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